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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充电桩停止运营的需及时拆除!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南:充电桩停止运营的需及时拆除!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06-10 15:03

河南:充电桩停止运营的需及时拆除!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vse2025 振威充电设施展
2025年06月10日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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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和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分别在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运营管理、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方面进行了规范。

其中指出: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和产权人综合运 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 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充电服务能力。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停车场所合理布局停车位,开辟电动汽车专用停车区域,做好标识提示,避免燃油(气)车乱停 乱放挤占充电基础设施公共资源。

充电基础设施停止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和 运营企业应当向电网或转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及时拆除充电基础设施。电网和转供电企业应于当季将拆表销户信息报属地充 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和省充电智能 服务平台报告。

还提出:①在居民区,建设以慢充为主、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 个人自建充电桩和集中建设的充电桩应具备智能有序充电技术,能 够同时满足功率控制、时段控制的可观可控要求,新建住宅项目固 定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须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 要,地下停车库充电基础设施和个人自建充电基础设施单桩最大输 出功率不宜超过7千瓦。

②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③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旅游场所、公共停车场、公共 服务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加油加气加氢站和其他场地,建设以快充 为主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④在县乡和农村地区,结合实际,积极建设快慢结合的各 类充电基础设施。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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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科学布局、有序建设、规范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在总结调研我省充电设施建设现状的基础上联合起草了《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zjtcjccsdl@163.com
联系电话:0371-66069883
邮寄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75号河南建设大厦
2050室 (邮政编码:451464)
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20日
附件:《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
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加快构建 覆盖广泛、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 体系,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助力实现“双碳”目标,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 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 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 53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豫政办〔2023〕 40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 给的相关设施总称。主要包括:
(一)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面向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充电服务,开放经营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公交、客运、环卫、物流等 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以及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 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等场所建设的,专为特定范围群体提供充电服 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个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专为个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 设施。
(四)换电设施,是指通过动力电池更换方式为电动汽车提供 电能补给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 制、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主要指省级充电基础设施 发展规划和市、县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编制 应遵循“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基本原则。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负责研究编制省级充电 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省级规划应 合理确定规划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目标,安排各领域主要任务,完 善城市、城际、县乡充电基础设施布局网络。
市县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科学预 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类场景建设原则和标准,指导项 目落地实施。
第五条 市县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与电力、交通、停车、新能源汽车 发展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市县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可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 估,并结合评估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对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六条 市县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应遵循因地制宜、分 类施策的原则,并严格落实国家、省、市相关要求。
(一)充电站选址应满足《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特别要满足防火消防、防洪排涝等安全要求,充电站 宜结合地面停车场布置,一级充电站、二级充电站、三级充电站不 宜布置在重要公共建筑物或民用建筑物内部,充电站的充电区不宜 布置在建筑物四层及以上的楼层,一级充电站、二级充电站、三级 充电站的充电区不应布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室,四级充电站的充电 区确需在地下室建设时,宜布置在地下室一层,且宜布置在地下室 的车辆出入口处,并应满足消防救援要求和人员、车辆安全疏散的 要求。
(二)在居民区,建设以慢充为主、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 个人自建充电桩和集中建设的充电桩应具备智能有序充电技术,能 够同时满足功率控制、时段控制的可观可控要求,新建住宅项目固 定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须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 要,地下停车库充电基础设施和个人自建充电基础设施单桩最大输 出功率不宜超过7千瓦。
(三)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四)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旅游场所、公共停车场、公共 服务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加油加气加氢站和其他场地,建设以快充 为主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五)在县乡和农村地区,结合实际,积极建设快慢结合的各 类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面向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 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
第九条 本省内充电基础设施新建或改扩建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登记)管理。
(一)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全部实行登 记管理,企业通过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登记填报相关信息。通 过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合规性审核的项目,如需备案,企业需 在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备案,完成备案后应及时 将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
(二)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无需办理备案手续,可直接向电 网和转供电企业申请报装,由电网和转供电企业按季汇总报装和使 用数据并报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登记。
(三)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同步将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报 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登记。
(四)实行“统建统服”模式的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由充电运 营企业报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登记。
(五)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 模、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运营主体应当 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 及时变更相关备案(登记)信息。
(六)充换电站名称应在项目备案(登记)、平台接入、对外运 营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应由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 程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承 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居民个人购置的充 电基础设施,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施工。随车配 送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委托具备相 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运使用前,须按照“业主负责制” 原则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公用和对外经营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竣工后,项目建设运营企 业应当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电动汽车充换电 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20)、《电动汽车充 电设备现场检验技术规范》(NB/T10901—2021)、《电动汽车供电设 —5— 备安全要求》(GB39752-2024)等国家、省相关标准组织项目竣工 验收。不对外经营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第 三方机构开展验收。公用及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 使用,竣工验收报告应在15日内通过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报属 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新建居民区配建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竣 工后,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其配建充电设施纳入规划核实,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其纳入房屋整体竣工验收范畴;其他自用充电基 础设施竣工后,业主或其委托单位(个人)应会同管理方开展验收 工作。
第十二条 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充电服务平 台”)按照“省级部署、三级应用、多网融合”的原则,全面接入省内 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为全省充电基础 设施登记、规划、建设、运营、智能监测、信息发布和充电找桩等 监管和服务提供支撑。与国家平台开展数据对接,及时共享相关数 据。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和产权人应当承担充电 基础设施维护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通道等功能。在平 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中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需符合人防主管 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效能。
第十四条 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做好 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核,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单位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 施工。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民区充电基础设 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应取得由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CMA)出具的符合性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充电基础设施宜采用智能设施,鼓励既有充电基 础设施实施智能化改造,提升车网互动能力。鼓励采用大功率充电、 智能有序充电、无线充电等新技术。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包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
(二)企业要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自建或接入第三 方)。管理系统应对其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对 建设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实时监测,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 于5年,并保证数据完整、真实;管理系统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接 口,并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省级平台,实现 数据互联互通;管理系统应当具备视频监控、防盗、防火、防人为 事故的预防及报警功能。
(三)企业应在充电基础设施所在地有专业运行维护队伍,有5 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电工证的 不少于2人),涉及高压操作应交由相应持证人员或队伍操作。
(四)企业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公开充 电基础设施位置和运行状态信息、操作方法、异常情况处置办法及 联系方式等,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企业应履行建设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建立安全责 任制度,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保障能力,并建有相应保障体 系,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应明确安全责任人,配备必 需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安全巡查、教育培 训、应急演练、隐患治理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上报安全生产 事故,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实行承诺制管理。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建 设运营的企业应在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填报相关信息,并承诺 对填报信息真实性负责,由属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审核。 市级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按季度将各地符合条件的电动汽车充电 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目录及相关承诺信息推送至省级平台上对外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
十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 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2015)的规定,设置完 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充换 电站周边及附近主干道设立充换电站引导指示牌。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转 供电企业和其他管理单位在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 加价,违规加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条 新建及改扩建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前须经市场监管部 门强制检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和产权人为充电 基础设施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和产权人综合运 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 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充电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建设运营企业配合电网 调度,积极参与需求响应及绿电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不对外运营的和自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由产 权人和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承担安全 管理主体责任。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 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代为运营, 参照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停车场所合理布局停车位,开辟电动汽车专用停车区域,做好标识提示,避免燃油(气)车乱停 乱放挤占充电基础设施公共资源。
第二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停止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和 运营企业应当向电网或转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及时拆除充 电基础设施。电网和转供电企业应于当季将拆表销户信息报属地充 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和省充电智能 服务平台报告。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或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或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运营企业应及时在省充 电智能服务平台变更相应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强化制度建设,会同 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标准。省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 (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培训,加强宣传引导。 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不定期组织抽查、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属地相 关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戒。
(一)充电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
(二)项目未按要求登记、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运的;
(三)利用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造成充电市场混乱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违规违法 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恪守“诚实守信” 原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违反承诺公示要求的,相关失信信息录 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加强工作指导。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 负责研究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负责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加强对各地的工作指导监督。各地电 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做好统筹协调,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 落实。
第三十一条 强化用地保障。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 用地作为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明 确管控要求。可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 施用地范围,参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 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 强化用电保障。将充电基础设施供电纳入电力规 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且具有包容性。电网公司负责充电基础 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电网公司应当简化 办事程序,畅通办电渠道,实现与省级平台流程互通,利用公司营 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通过申请中央有关专项资 金,支持充电基础设施补短板试点县建设;省、市可根据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情况,结合实际出台或优化相关财政补贴政策,符合条件 的项目可申请补贴;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为充电基础设 施建设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完善部门协同机制。各级政府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 统筹发展的主体责任,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推动辖区内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推动工作落实的长效工作协同机制, 形成密切沟通、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主要部门职责分 工如下: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网保障工作; 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牵头做好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政策制定工 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管理;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备 案、抽查工作;协调推进居民区、城市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 设和管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政策、安 排奖补资金。指导市、县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补助政策。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在建设 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工作中落实配套充电基础设施所需的场地空 间。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推进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沿线及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新能源汽车推广工作,推动 省级充电设施标准制定。
(七)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文化旅游场所充电基础设施 建设和管理。
(八)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具备条件的加油站充电基础设施配建 工作,配合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九)机关事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协调推进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农村地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和管理工作。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营业执 照核发、价格违法查处、充电基础设施强制检定,及充电基础设施 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推动将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责任落实 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等工作。
(十三)消防救援机构将充电基础设施纳入对社会单位日常消 防监督抽查内容,组织开展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火灾事故调查。
(十四)公安部门(派出所)依法依规对社区、村(居)民委 员会和居民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对充电基 础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监督和指导,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建设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信息表
2.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信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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